本报讯 (记者 陈静 通讯员 清扬)未经授权擅自发布他人制作的短视频进行推广带货,是侵权行为吗?近日,我市法院发布一起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件,判定此举系侵权。
原告某眼镜店的经营场所位于我市,该眼镜店自2022年起在抖音平台开设“某某眼镜”账号,其经营者周某自行设计并拍摄了一系列以生产车间为背景,记录眼镜生产过程的视频,由原告抖音账号“某某眼镜”上传并发布,获得百万点赞,并拥有近二十万粉丝。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温州市,该公司于2022年5月左右于国外tiktok平台开设某账号,该账号发布60个视频,视频播放量2000余次至40万余次不等。该账号发布的被控侵权视频与原告主张的权利视频相比,在视频中添加展示眼镜的画面,但两者相比,其他视频画面在人物肖像、动作形态、拍摄画面、镜头切换等方面基本一致,该账号页面另附链接,在网站中销售眼镜产品。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盗用其享有著作权的视频用于经营性目的,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主张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其中包括视听作品。本案中, 原告主张权利视频为短视频的形式。短视频创作具有创作门槛低、录影时间短、创意构思相对简单、社交性和互动性强、便于传播等特点,是一种新型的视频形式。基于鼓励短视频创作和促进公众多元化表达和文化繁荣的价值取向,对于短视频独创性高度的要求不宜苛求,只要能体现出一定的个性化表达和选取,即可认定其具备独创性。涉案短视频围绕眼镜生产的脚本设计,进行了一定的场景选取、运镜和剪辑,在此过程中对表达内容的编排、选取体现了视频制作者的个性化表达。故原告主张权利视频具备一定的独创性,构成视听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故被告未经许可,以“公之于众”的方式将案涉侵权作品展示在开放性的、不特定任何人均可浏览的网络平台上,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案涉侵权作品,侵犯了原告对于案涉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法院综合考虑作品类型、时长、创作难度、市场价值、播放量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随着网络短视频的出现及传播,相关版权问题接踵而至。法官表示,准确认定短视频的性质,厘清、细化权属认定标准,对于保护创作者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普通群众作为短视频作品的传播者亦要谨慎,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在观赏他人制作的短视频之余,也要注意保护他人版权,不得随意发布、转发、恶搞未经授权的作品,发布、转发、引用要标明作品的创作者、来源或出处,不能掉以轻心、触犯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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