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记者 陈静 通讯员 杨磊 王路)为进一步规范“厂中厂”安全管理,推动企业及主要负责人提升安全意识,落实主体责任,有效防范遏制“厂中厂”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近日,市应急管理局公布3起“厂中厂”违法典型案例。
【案例一】丹阳市某五金有限公司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案
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丹阳市某五金有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将生产厂房一楼北侧部分和二楼、三楼出租给镇江某眼镜有限公司,从事眼镜及配件的生产和销售。经执法人员现场调查,该公司未与承租方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租赁协议中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最终,依法给予该公司处罚款人民币1.175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二】丹阳市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关闭案
丹北镇应急管理办公室执法人员对丹阳市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租用某包装公司的车间进行生产,正在生产的车间调漆室内有1套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处于关闭状态。经执法人员调查,该公司员工下班后随手将报警装置的电源切断,上班时又忘记将报警装置的电源打开,致使报警装置处于关闭状态,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最终,依法对该公司处罚款人民币9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三】丹阳某玻璃有限公司疏散通道未设置标志标识案
延陵镇应急管理办公室执法人员在对丹阳某玻璃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租用了江苏某复合有限公司的生产车间进行玻璃加工制造,车间内设有四个安全出口,东北侧和南侧大门作为主疏散出口,南侧大门设有应急疏散标志,东侧三处出口无应急疏散指示标识,其中两处出口被货物封堵。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最终,依法对该公司处罚款人民币6000元。
据悉,“厂中厂”是指一个生产经营主体将厂区的全部或部分场所出租给其他主体(包括单位或个人),在同一厂区内存在两家及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当前,“厂中厂”普遍存在安全基础较差、安全管理混乱、隐蔽性强等问题,一旦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果不堪设想。
市应急管理局执法大队相关人员提醒,“厂中厂”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是由出租方和所有的承租方共同承担的,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将各方的责任明确,是“厂中厂”管理的基础。《工贸企业重大隐患判定标准》(2023版)第三条第(一)项中更是将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或者未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行为判定为重大隐患,只有双方按照谁出租谁承担责任、谁生产谁承担责任、谁经营谁承担责任的原则,切实履行主体责任,规范现场管理,畅通生命通道,才能严防事故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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