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为我市三级医院ICU救治现场。记者 溢真 摄
本报讯(记者 溢真 通讯员 陈浩 盛洁)6月23日,深圳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修订稿,其中,“生前预嘱”制度备受关注。按照规定,如果病人立下预嘱“不要做无谓抢救”,医院要尊重其意愿让病人平静走完余生。媒体报道说,深圳公证处目前已办理3宗生前预嘱公证,通过公证的方式,确保当事人本人的意愿得到尊重和执行,并在司法实践中总结有益经验。7月5日媒体报道,近日,在南京某著名三甲医院老年ICU,“在经历了两个月的生死赛跑,102岁高龄的贺老终于从命悬一线到转危为安,成功从老年ICU转入老年心内科病房继续治疗,创造了生命的奇迹。”这两个发生在不同地方的事,都涉及相似的问题:当罹患重症、生命走向终点,你是希望被插管、上仪器得到全力抢救、等待奇迹,还是希望有尊严地给生命画上句号?也正因为“生前预嘱”的地方法规事关“生死抉择”,所以很快引爆了网络,引发了热议。
对生前预嘱立法,市民反应不一
在中国传统观念里,当亲人尤其长辈的生命走到最后时刻,人们经常选择千方百计全力抢救,否则会被视为“不孝”。经济条件好的家庭,愿为父母尽其所有,无可厚非,但对不少普通人而言,却面临着两难。继续救治,意味着要背负沉重的债务负担;放弃救治,可能落下话柄,被贴上“怕花钱,没良心”的恶名。
“如果知道自己真的快扛不住的话,我会选择立‘生前预嘱’。”我市开发区市民孙先生对深圳这一改革表示认同,他曾与父亲一起去医院探望一位患癌症的亲戚,看见患者痛苦万分的样子,父亲就曾私下对他说“如果将来我也碰到这种情况,没必要花钱受罪了,直接放弃治疗就行”。但孙先生同时也认为,看到的和自己亲身面对情况又完全不一样了。生前预嘱相关的配套措施一定要跟上,特别是“患者最后一刻改变了想法该怎么办?家属的意见如果与病人的想法不一样该怎么处理?这些都还是要有明确的措施,保障尊重患者自己的意愿”。
市民薛先生的亲人正在城区一家医院ICU接受治疗,他在受访时也认为,推出生前预嘱是一种进步,能让患者最后时刻的生命更有质量。癌症化疗、用医疗仪器维系生命体征等,对患者对家属来说都是个痛苦的过程。生前预嘱虽然给了患者选择的机会,但立“预嘱”与事到临头毕竟是不一样的。薛先生坦言,如果作为病人自己不反对立生前预嘱,但作为家属,就难以接受了。
医生认为,推行或将面临许多难题
我市一家三级医院ICU的宋医生在受访时表示,注意到了相关报道,感觉要具体操作实施难度不小,推行或将面临众多复杂难题。涉及范围比较广,包括法律、道德、伦理等多方面。根据目前的医疗环境和生命教育水平,不要说县市区医院,就算是在北京、上海等大城市医院,如果要实施,恐怕也是困难重重。现在按正统的理念,医生的工作就是一切为了病人,救死扶伤,发扬革命的人道主义精神。据报道,2019年,江苏省老年病医院就曾试行“生前预嘱”,但在2021年,推行已基本搁置。该院医生向媒体表示,“生前预嘱”本身出自患者意愿,在当时的情况下,它不具备法律效力,具体的治疗措施,医生还是要和患者家属沟通,却常常实行困难。
深圳这次虽实现了弯道超车,但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领导在解读这一地方法规时也指出,“尊重患者生前预嘱”不等于“一定要按照生前预嘱来执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采取医疗措施,应当征得患者或其近亲属同意。若患者对“生前预嘱”表示后悔并进行撤回,医疗机构要尊重本人的新意愿。关于患者是否处于不可治愈的伤病末期或临终时期,是由医疗机构作出医学判断,并非由患者个人或家属判定;生前预嘱并非不采取医疗措施,而是采取什么样的医疗措施。
对此我市一些医务人员受访时也认为,当前生前预嘱还涉及到众多的医疗领域复杂难题,比如,放弃的临界点在哪里?是否会因此错过抢救时机?相关医院愿意承担实施生前预嘱的风险吗?因为这不单是医学、法律问题,还涉及伦理道德、医患关系等。
听听法律界人士怎么说
2021年1月,国家卫健委曾在《关于实施生前预嘱,推进落实舒缓医疗的提案》中答复,在民法典起草过程中,国家卫健委曾就临终关怀、尊严死亡、生前预嘱相关问题开展专门课题研究。相关部门综合考虑各方意见、现实条件、技术标准等因素,认为目前立法条件尚不成熟。围绕“生前预嘱”,记者采访了江苏万善律师事务所丁斌律师。他认为,深圳特区最近出台的这个条例理念是先进的,所以与中国的传统理念或道德有些冲突,但对患者及其亲属都是有利的,生老病死是客观规律,但新的法律法规出台到全面普及都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
丁斌分析认为,《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中预嘱的设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遗嘱的设立要求相近似,第七十八条:收到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提供具备下列条件的患者生前预嘱的,医疗机构在患者不可治愈的伤病末期或者临终时实施医疗措施,应当尊重患者生前预嘱的意思表示:(一)有采取或者不采取插管、心肺复苏等创伤性抢救措施,使用或者不使用生命支持系统,进行或者不进行原发疾病的延续性治疗等的明确意思表示;(二)经公证或者有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且见证人不得为参与救治患者的医疗卫生人员;(三)采用书面或者录音录像的方式,除经公证的外,采用书面方式的,应当由立预嘱人和见证人签名并注明时间;采用录音录像方式的,应当记录立预嘱人和见证人的姓名或者肖像以及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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