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陈静
随着离婚数字的增加,重组家庭已经是一个越来越普及的现象。重组家庭中很多子女不再是只有两个父母,甚至会出现四个父母,但是当亲生父母与继父母之间发生抚养权纠纷时,孩子是跟随亲生父母还是继父母呢?本期,记者整理了几个案例,供读者参考。
【一】继子女在生父母一方死亡后仍然可以由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继续抚养
案例回放
小天3岁时,母亲与父亲离婚,小天被遗留给父亲抚养。后来虽然父亲带着小天再婚,而且又生育一子,但是小天的继母一直将小天视为己出,尽心尽力抚养小天长大。
天有不测风云,多年后,小天的父亲患病身亡,此时小天的生母竟然一纸诉状将小天的继母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小天由生母抚养。此时,法院犯了难,一边是小天的生母,一边是尽心尽力抚养小天十余年的继母,抚养权应如何处理呢?
案例解析
我们知道,对于离婚时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一般其生父母在离婚时就已经通过协议或判决进行确定,继父或继母一般不会成为争夺抚养权的对象。但是在本案中,由于小天的生父因病死亡,小天的继母又愿意继续抚养小天,此时,小天的生母与继母对于抚养权归属就发生了争执。
在实践中,部分人认为依据《民法通则》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享有监护权,此处父母应指孩子的亲生父母,且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是婚姻关系所派生出的关系,而亲生父母和孩子之间是基于孩子出生天然形成的血缘关系。此时生父和继母的婚姻关系因孩子生父过世而解除,抚养权自然而然应当归于还在世的生母。
但是,《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的规定。依据上述规定,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权利义务与生父母相同,而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法无禁止即可为,可见在继父母希望继续抚养继子女时,继子女的抚养权并不一定归于生父母。
对此,司法实践也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孩子生母自然获得孩子抚养权,有法院认为生父母对子女是基于血缘关系所产生的一种监护法律关系,这种基础决定了生父母对生子女是第一位的亲属、亲等、亲权关系,当其他等级的关系与第一位的关系发生冲突时,第一位的关系就具有法律上的优势地位,从而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孩子应由谁抚养,应考虑孩子的利益,而不应一刀切地判归孩子生母抚养。在实践中,孩子与继母形成了稳定的抚养关系,继续与继母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因此,有法院会综合权衡孩子跟谁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
综上所述,继子女抚养权的归属绝不是简单的以血缘就可以判断的,应秉着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最大利益原则出发,审慎进行处理。
本案要旨
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继父母和继子女的关系就和亲生的父母子女关系一样,他们之间就产生了父母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这种抚养关系不因生父母的死亡而自然终止,继子女可以由继父母继续抚养。
【二】抚养子女的生父母一方死亡后,继父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应由不抚养子女的生父母继续抚养
案例回放
2005年6月,袁某与其夫杨某协议离婚,双方协议3岁的婚生女儿小杨由父亲杨某抚养。同年底,杨某与陈某再婚,小杨与他们共同生活。2009年11月,杨某因病去世。陈某找到袁某,要求袁某将小杨领回抚养,但遭到拒绝。随后,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解析
生父死亡后,继母能否要求继子女的生母将子女领回抚养?处理这一问题的关键是正确认识在生父死亡后,与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母与生母之间的关系。
首先,生父母对其子女的权利义务是第一位的。《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从法律上看,生父母对子女是基于血缘关系所产生的一种法律关系,这种关系决定了生父母对子女是第一位的亲权、亲等、亲属关系。
同时,《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抚养子女的一方再婚的,无论其再婚配偶(继父或继母)对对方带来的子女是否给予抚养教育,均不改变该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再婚配偶对对方带来的子女本无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或母再婚的事实不过是使其抚养子女的条件发生一些变化而已,继父或继母基于婚姻关系的形成客观上充当了生母或生父抚养子女的帮手,但继父或继母并不因此而成为已确定的抚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或共同一方当事人,也不因此产生对继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因此,生父或生母对其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然是第一位的。
其次,生父(母)死后,继母(父)有权要求生母(父)将子女领回抚养。如前所述,生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是基于血缘关系,履行法定监护职责的应有义务;而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基于姻亲关系所产生的一种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当姻亲关系与血缘关系、事实关系与法律关系发生冲突时,当然是后者更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正因为这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生父与继母、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此规定贯彻了血缘关系第一位的原则,同时还明确了如果继父母同意继续抚养继子女,则也可以由其抚养,以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否则,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本案要旨
生父母离婚后,子女与生父母间的自然血亲关系并不因其离婚而解除。抚养子女的一方与他人再婚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时,当抚养子女一方死亡后,继父母未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继父母拒绝继续抚养子女的,仍应由不抚养子女的生父母继续抚养其子女。
法律小课堂
1.生父母死亡后的继父母子女关系
关于生父母或继父母的死亡是否会引起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法律上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我国现有法律及法理,实践中对于该种情况下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否解除一般遵循以下原则进行处理:
(1)若生父母死亡,继父母与继子女已经形成抚养关系的,从子女最大利益原则出发,继父母对于尚未成年的继子女仍有继续抚养的义务,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抚养关系并不因继子女生父母的死亡而解除。但若孩子另一方生父母要求将孩子接走,继父母表示同意且不再继续履行照顾、教育义务的,法院视案件具体情况可以认为双方继父母子女关系已经解除。
(2)若生父母死亡,继父母与继子女已经形成抚养关系,且继子女已经成年的,此时一般认为双方抚养关系已经形成,由于继父母在继子女的成长中尽了主要义务,因此继父母有权决定继续或解除双方之间的继父母子女关系。
(3)若生父母死亡,继父母与未成年的继子女尚未形成抚养关系的,原则上认为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形成首先基于孩子的继父母与生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当婚姻关系因一方的死亡而不存在后,双方之间就没有了形成抚养关系的基础,故而认为双方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但是,实践中存在生父母死亡后,继父母仍然对没有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进行抚养,对于这种情况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而定。
(4)若继父母死亡,死亡前已经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此时无论子女是否已经成年,这种抚养关系已经形成,因此双方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不因一方的死亡而解除。
(5)若继父母死亡,死亡前尚未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此时由于继父母子女之间不再可能形成抚养关系,继父母子女关系随着一方死亡而解除。
2.继父母子女关系终止的处理
关于继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能否解除的问题,现行《婚姻法》无规定。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及学理通说,其终止可区分两种情况分别处理。
(一)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情况
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属于姻亲关系,不产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在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这种关系随之终止。
(二)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情况
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属于拟制直系血亲,能否解除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1)在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继子女未成年,为维护子女的利益,继父母子女关系一般不得解除。
(2)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的婚姻关系因一方死亡而终止,另一方生父母要求将子女领回抚养,或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未成年子女由生父或生母领回抚养的,该继子女与继父母的关系自然解除。
(3)因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如果继父母不同意继续抚养未成年的继子女,其已形成的扶养教育关系因此而终止;如果继父母愿意继续抚养继子女,生父母又同意的,应当允许。《子女抚养意见》第13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4)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的婚姻关系因生父母死亡而终止,或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的,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已经成年的,其已形成的扶养教育关系不能自然解除。如果继父母子女关系恶化,继父母或继子女一方或双方提出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可以准许。但是,为维护老人的合法权益,对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继父母,继子女应当承担赡养扶助的义务。
已经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属于拟制直系血亲,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解除,也可以通过诉讼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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