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管理办法10月18日施行

核心提示: 《丹阳市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本办法自2019年10月18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丹阳市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丹政规发﹝2018﹞1号)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管理,规范停车服务收费行为,利用市场化手段提高本市停车资源的使用效率,有效缓解 “停车难、停车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条例》以及《江苏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服务收费是指本市范围内依法设立的各类机动车停车设施(泊位)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包括公共停车设施、专用停车设施经营者和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者),为机动车提供停放场地服务收取费用的行为。

(一)公共停车设施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楼)、建筑物配建的公共停车场(库、楼)等;

(二)专用停车设施是指为本单位、本住宅小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库、楼)、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

(三)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施划的临时停车泊位。

第三条 停车服务收费坚持市场导向,依法放开具备竞争条件的停车设施服务收费,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建设停车设施。坚持改革创新,改进政府定价规则和办法,充分发挥价格标杆作用,合理调控停车需求。坚持放管结合,强化事中事后监管,规范停车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市场正常秩序。

公共停车设施服务收取的费用,统一上缴财政专户、专款专用,用于支持发展公共交通及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根据投资主体和经营特征等因素,停车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二)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设施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三)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等方式)以及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不含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住宅小区的配建停车设施收费,按照《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及丹阳市物业服务收费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设施具体包括:

(一)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

(二)机场、车站、码头、城市交通枢纽、轨道交通换乘站、旅游景区、公园、城市广场、市民中心等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

(三)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包括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文体中心、艺术中心,青少年、妇女儿童、老年活动中心等单位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

(四)依法施划的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五)其他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设施。

第六条 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按照区域类别实行差别化停车服务收费政策,合理引导个体机动化交通需求,抑制不合理停车需求,缓解城市交通拥堵和停车车位不足矛盾,有效促进公共交通优先发展与公共道路资源利用;

(二)实行“城市中心区域高于非中心区域,路内(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高于路外,干道高于支路、地面高于地下(不含住宅小区),白天高于晚间、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大型车高于小型车”的差别定价政策,合理配置资源;

(三)充分考虑综合成本和供求关系等因素;

(四)兼顾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

第七条 政府通过授权、特许经营等方式确定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停车服务收费主体。

第八条 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等方式)建设的停车设施(不含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社会投资者,并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经营者)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统筹考虑建设运营成本、市场需求、经营期限、用户承受能力、政府财力投入、土地综合开发利用等因素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经营者)应当建立政府与社会资本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收费标准调整与财政投入协调机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成本、供求变动等因素,及时调整确定收费标准。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服务收费,经营者应当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竞争状况,遵循合法、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自主制定。

第十条 从事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适场地,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交通标志、标线以及诱导、监控设施;

(二)配备专职人员现场管理,负责车辆有序行驶、停放;

(三)依法取得机动车停车经营或者管理资格;

(四)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安全防范、岗位责任等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为便于收费标准的制定与执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有关部门核定的机动车载客(货)量等指标,将机动车(不含摩托车)划分为小型车、中型车、大型车三种收费类型。其中小型车指车长小于6米的9座以下(含9座)的载客汽车,车长小于6米且总质量小于4.5吨的载货汽车;中型车指车长小于6米的10座至19座的载客汽车,车长大于等于6米或总质量大于等于4.5吨且小于12吨的载货汽车,及拖拉机装载机;大型车指车长大于等于6米的20座(含20座)以上的载客汽车,总质量大于等于12吨的载货汽车;摩托车停车服务收费标准按照附件3执行。

第十二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服务收费按照区域划分为3 类(见附件1)。

一类:(市区)大运河—香草河—西环路—北环路所合围的区域(含所在路的路面);(开发区)齐梁路—九曲河—东方路至迎宾路—丹桂路所合围的区域(含所在路的路面);

二类(不含一类区域):振兴路—241省道(老312国道)—北二环—丹桂路—齐梁路所合围的区域(含所在路的路面);

三类:上述一、二类区域以外的区域(含乡镇)。

第十三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服务收费实行计时收费、计次收费和包月收费计费方式(具体标准详见附件2、3)。

(一)计时收费。计时收费应当安装合格的计时收费管理系统(或者计时收费工具)。

1.道路计时收费停车泊位:30分钟内免收停车费,停车超过30分钟的以驶入停车泊位的时间作为计时收费的起算时间;

2.非道路计时收费停车设施:15分钟内免收停车费,停车超过15分钟的以驶入停车设施的时间作为计时收费的起算时间,并按照白天时段和晚间时段(白天时段为8:00至18:00,其他时间为晚间时段),分别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车辆停放白天时段以2小时为计费单位(不足2小时按照2小时收费),晚间停放以6小时为计费单位(不足6小时按照6小时收费)。对横跨两个时段,其中晚间时段停放时间在3小时以内(含3小时)的,晚间时段不计费;超过3小时的,按照白天时段和晚间时段收费标准累计收费,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计次收费。

1.按照白天时段和晚间时段(白天时段为8:00至18:00,其他时间为晚间时段)的收费标准分别实行计次收费;

2.对横跨两个时段,其中一个时段停放时间在2小时以内(含2小时)的,且连续停放时间不超过12小时(含12小时)的按照进入停车设施时段的收费标准收费;超过12小时的按照白天和晚间两个时段累计收费。

(三)包月收费。停车设施包月收费在不超过该停车设施收费标准的前提下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中住宅小区周边就近的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包月收费面向该小区业主,具体标准为:一类区域不得高于120元/辆/月、二类区域不得高于100元/辆/月、三类区域不得高于80元/辆/月。

第十四条 凡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停车设施(泊位)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者调整,必须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申报时需提供以下相关资料:

(一)丹阳市机动车收费停车设施审批表(附件4);

(二)主管部门核发的公共停车设施(泊位)审批表,其中:城市道路设置收费停车泊位的由城管局主管,乡镇道路停车暂不收费,确需收费的,由所在地政府和城管局协商后报市经济发展局确定收费标准;利用未封闭式住宅小区道路(管理权属于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的)设置停车泊位的,还应当同时提供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核发的审批表;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注有“停车服务”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核发的法人登记证;

(四)停车设施所相应的权属证明原件和复印件,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应当同时提供相应法律文书原件和复印件;

(五)停车设施车位平面简图。

第十五条 下列情形免收停车服务费:

(一)在划定的免费停车泊位内停放的机动车;

(二)执行公务的行政执法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市政服务车、军车(含武警车辆);

(三)进入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不超过30分钟的机动车;

(四)进入非道路停车设施(不含公立医院停车设施)不超过15分钟的机动车;

(五)进入停车收费的公立医院停车不超过1小时的机动车;

(六)一类区域收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当日20:00至次日早上8:00停放车辆的,其它区域收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当日18:00至次日早上8:00停放车辆的;

(七)持有公安交管部门核发残疾人机动车专用标志且由残疾人本人(有残疾证)驾驶的机动车,进入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设施的。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设施,对装有公安部门核(换)发的新能源汽车号牌的车辆,按照现行相应收费标准减半收取停车服务费。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法扣押车辆,在法定处理期限内的停车费及车辆的保管费用,由实施扣押措施的执法机关承担。经告知逾期不接受处理或者处理后不及时提取车辆的,逾期或者不及时提取车辆所产生的停车费用由车主承担。

第十七条 鼓励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内部停车设施向社会开放并适当收费。

第十八条 停车设施建设、场所运营、收费管理、道路施划、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明确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职责,按要求共同做好停车服务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机动车停车的日常监督管理,住建、经发、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协同推进城市公共停车设施建设,加强对停车设施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服务行为的监管,制定和完善服务标准和规范。

严禁无照经营、随意圈地及违法收费行为,对机动车违规占用公共场地停车依法予以处罚。

城管、公安等部门负责加强背街小巷停车管理,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划定禁停区域,防止车辆停放阻碍消防等应急救援。

公共退让区域停放车辆需规范有序,服从城管等部门管理。

第二十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交通疏解和引导工作,提升道路停车规划及科学施划能力,及时处理违章停车。

第二十一条 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车辆停放场所及收费地点醒目位置设置由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价目牌(表),标明停放服务收费定价主体、停放车辆类型、服务内容、计费办法、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停车服务设施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收费的,应当使用财政或者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合法票据,实行收费给票和一车一票。

停车服务设施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不提供合法的收费票据,车辆停放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停车服务收费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三条 停车设施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

(一)不执行停车服务收费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存在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分解项目收费、重复收费、扩大范围收费、改变收费频次和计费方式收费的;

(二)实施价格串通、价格垄断的;

(三)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标价之外收取未予标明费用的;

(四)存在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

(五)存在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经发局、市市场监管局、市城管局、市公安局、市住建局、市交运局依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10月18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丹阳市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丹政规发﹝2018﹞1号)同时废止。已经原市物价局审批的停车设施,收费标准不作变动的,仍按原审批标准执行,免费停放时间按本办法执行;原停车收费标准需调整的和新办停车设施(泊位)收费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1.丹阳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区域划分示意图

2.丹阳市机动车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3.丹阳市机动车非道路停车设施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4.丹阳市机动车收费停车设施审批表

 附件1:丹阳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区域划分示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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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A部分为一类区域,B部分表示二类区域,一、二类以外的区域均为三类区域(含乡镇)。 

附件2:丹阳市机动车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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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1、凡实行计时收费的道路停车泊位,车辆停放时段1小时后按每半小时为计费单位(不足半小时按半小时收费),连续累计计时收费。小型车在道路停车泊位连续停放的,当日最高收费30元/辆;中、大型车按本标准收费。

2、30分钟内免收停车费,停车超过30分钟的以驶入停车泊位的时间作为计时收费的起算时间。

3、长度超过12米(含12米)的车辆停车费按同车型加收50%。

4、小区业主包月停车服务收费标准为:一类区域不高于120元/辆/月、二类区域不高于100元/辆/月、三类区域不高于80元/辆/月。

附件3:丹阳市非道路停车设施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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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1、凡实行计时收费的非道路停车设施,车辆停放白天时段2小时后按2小时为计费单位(不足2小时按2小时收费),连续累计计时收费;晚间时段按6小时为计费单位(不足6小时按6小时收费)。

2、15分钟内免收停车费,停车超过15分钟的以驶入停车设施的时间作为计时收费的起算时间。

3、长度超过12米(含12米)的车辆停车费按同车型加收50%。

4、包月停车收费在不超过该停车设施收费标准的前提下由双方按车型协商收费。

5、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经发局根据各停车设施具体情况核定。

6、个别停车设施确因业务需要,实行与上述不同的计时时段,经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经市经发局另行核定。

附件4:丹阳市机动车收费停车设施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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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汤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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