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记者 小许 通讯员 法立)婚姻与爱情,在现实生活中,一方出于“不确定”和“安全感”等因素,会想尽办法“为爱上份保险”,“同居保证”就是常见的一种形式,但这样的“保证”并不靠谱。
今年45岁的苏某,早几年因承包建筑工程腰包渐鼓。2015年5月,苏某结识了比他小20岁的女子赵某。赵某机灵乖巧,善解人意,两人多次接触后擦出了“爱的火花”。不过,苏某当时早已结婚并育有一子。但赵某在知道真相后,依然选择和他在一起。2016年3月,在赵某的强烈要求下,苏某写下一份“同居保证书”:“我保证三个月内与妻子离婚,然后跟赵某结婚,如果做不到,我愿意赔偿赵某50万元。特此承诺。”落款处有苏某的签名和日期,苏某还在保证书上摁了手印。
但从2018年春节过后,苏某前往他和赵某的“爱巢”次数越来越少。赵某找到苏某,苏某以二人性格不合为由提出分手,并称不愿意再见到赵某。之后,无论赵某怎么纠缠,苏某都不再搭理。近一年多的纠缠,赵某也身心俱疲,日前,忍无可忍的她拿着苏某所写的“同居保证书”,走进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苏某支付50万元违约金。
在法庭上,赵某振振有词辩称:“承诺了,就应该做到。这份保证书是我和苏某之间的协议,他违约了就应该支付违约金,这也是他不讲信用应该付出的代价。”
但赵某这样的说法并没有得到法院的认可,驳回了她的诉讼请求。“类似‘同居保证’一类的文书都属无效。”主审法官说,所谓“同居保证”,是指男女双方在恋爱阶段,为了保证同居关系而约定一方支付违约金给另一方,一旦一方违反约定,则应支付另一方违约金。“同居保证”的出现原意是为了维护双方的同居关系,希望通过这种方式来约束双方不能轻易地提出分手。但在现实中,一旦男女双方感情破裂,“同居保证”往往变成了一方要钱的借口。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设置“同居保证”违背了这一原则,应属无效。因此,“同居保证”保证的是法律不予认可的同居关系的稳定性,这种约定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主审法官认为,“同居保证”与送彩礼不同,彩礼是为了缔结婚姻,如果双方未能结婚,彩礼即可返还;而“同居保证”则是以维持同居生活为目的,这种约定限制了当事人的婚姻自由甚至人身自由,因此,“同居保证”严重违反了法律精神,没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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