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小许 通讯员 英尚
【案例】
原告章某(女)系某企业高管,其前夫刘某为公职人员,双方于2013年12月登记结婚,儿子小明于2014年8月出生。因感情不合,双方在2016年9月办理离婚登记,小明由刘某抚养,未约定抚养费的承担。2017年5月至2018年2月期间,章某将小明带到自己身边抚养。因工作原因需短期出差,小名交由刘某抚养。因抚养费问题发生纠纷,刘某以小名名义将章某诉至法院,要求章某支付抚养费。章某遂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变更抚养权,并要求刘某支付抚养费。刘某诉章某的抚养费纠纷案件,经章某申请遂中止审理。
章某诉请:1.判令将婚生子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并由原告抚养;2.判令被告自抚养权变更之日起以50000元/年标准在每年1月5日前支付婚生子抚养费至至18周岁;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1.离婚协议中明确儿子抚养权归属,不同意变更儿子的抚养权;2.为取得儿子抚养权,放弃对章某婚前房产在婚后按揭及增值部分的分割;3.儿子目前由刘某直接抚养;4.原告为逃避支付抚养费,恶意提起抚养权变更之诉。
经审理查明:双方2016年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明确婚生子由刘某抚养,章某支付抚养费。双方各自名下房产归各自所有,并放弃对共有财产的分割。
庭审中,章某陈述,自己系初婚,而被告则有过一段婚姻,并在第一段婚姻中生有一子。自己已经年过40,离婚后未再婚,即使再婚再次生育的可能性小。儿子由被告抚养期间,其在外与女友同居,将小孩给年近80的父母带养。自己有两套房产,经济收入丰厚,而被告要抚养两个孩子,负担较重。被告刘某则认为,在离婚协议当中约定小孩归被告抚养,双方协议应该得到尊重;原告属于恶意诉讼。
法院认为,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由被告刘某抚养,但该协议未得到实际全部履行。双方离婚后,婚生子在2017年5月至2018年2月期间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聘请的保姆出庭证实,即使在被告抚养期间,婚生子也经常接到原告处抚养。被告则将小孩经常托付给年迈的父母看管。同时,原告为婚生子的早期教育,支付大额费用并陪同进行早教。另,原告即使再婚,再次生育的风险高;而被告与前妻育有小孩。原告抚养意愿与抚养能力强于被告,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更有利于小孩成长,故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子的抚养权,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法院判决婚生子抚养权由被告刘某变更至原告,被告在每月5日前按4000元/月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评析】
本案系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与抚养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是在抚养权归属已经确定情形下,需另行变更。因离婚协议未约定抚养费,刘某在另案中以小孩名义提起诉讼,要求章某支付抚养费。因章某要求取得小孩抚养权,本案承办律师经分析后,决定另行提起变更抚养关系之诉,要求变更抚养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该条文规定在四种情形下可以变更抚养权,前三种是法定情形,第四种是授权法官根据案件情况认为有正当理由时,可以变更。如何认定为正当理由、如何取证证明变更抚养权的理由正当,成为案件处理关键。
在证据处理上,先后搜集以下方面的证据:1.离婚后小孩的实际抚养;2.早教费与陪同上课、幼儿园费用的支付;3.双方经济条件;4.婚史等。再结合双方年龄、再育可能性、目前感情状况、小孩年幼等,进行全方位对比分析。最终法官采信了原告的抚养权变更理由,从而做出利于原告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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