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特约评论员 符向军
广州参与篮球比赛的刘先生在抢篮板过程中被对方队员撞伤脸,导致模特职业收入减半,起诉对方赔偿。最终法院驳回了刘先生起诉,并表示体育竞技中的受伤,在无对方故意证据下,不应苛责,否则有损体育精神。
刘先生起诉被法院驳回,其中理由可以很简单,因为事过境迁,并没有留存当时篮球比赛现场的录像,裁判也没有吹罚被告故意犯规,刘先生是不是抢篮板过程中被撞伤脸,是不是被告撞伤了他,其实都是原告刘先生的单方诉称,即一面之词,属于“口说无凭”,并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在比赛中存在过错行为,但打官司就要凭证据说话,在对方否认的情况下,法官自然无法采信刘先生的一面之词,驳回其诉讼请求再正常不过。
但法院裁判理由中强调“在无对方故意证据下,不应苛责,否则有损体育精神”,却并非画蛇添足,甚至可谓点睛之笔。因为这其实是通过宣判,一方面向人们强调、普及了竞技体育的精神和竞技体育侵权的特殊性,一方面也履行了“谁执法谁普法”的主体责任。
在竞技体育侵权国家立法上,目前基本处于空白状态,虽然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侵权行为相关类型和责任,但对竞技体育侵权的特殊性并没有涉及。一般而言,民事侵权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才可能承担侵权责任。所谓过失,简言之,就是行为人对受害人应负注意义务的疏忽和懈怠。所谓故意,即明知而故意违反注意义务。
但在竞技体育中,因为对抗、风险本身就是体育比赛的一部分,运动员身体受损伤在所难免,而运动员自愿参加体育比赛,一定程度上也意味着“自甘风险”。同时,在高速运动、激烈对抗,以及双方强烈求胜欲和高度紧张情绪驱导下,运动员的很多动作、反应都是瞬间的、惯性的、延续的,或下意识的,主观意识难以清晰和直接控制。这种情形下,运动员很难处于一种理性状态,决定了很难辨识、评判运动员是否存在过失过错,也很难像一般侵权归责那样,追究竞技体育中运动员的过失侵权责任。法律不能对此苛求太多,应当适当放宽注意义务,否则就是苛责,也是不公平的,有违竞技体育的规律和精神。
但违反体育竞技规则,且构成故意伤害侵权的证据清楚,过分超出限度的行为,无疑应追究侵权责任,赔偿受害人相应的人身或财产损失。不过,即使行为人故意违反体育规则,即故意犯规,也并不表明其对于损害他人就具有故意。篮球比赛中的故意犯规有很多,有的是为了暂停,有的是为了争取赢球时间等等,这都是被允许的,也是篮球比赛的一部分,只要不是故意采取很可能伤害对方球员的危险动作,如故意垫脚、空中推人等恶意犯规行为,并不会构成故意伤害侵权。例如,NBA比赛中著名的“砍鲨战术”,一方故意犯规,迫使对方罚球不准的中锋球员罚球,以争取时间,谋求己方胜机,但目的并非是伤害对方身体。
因而严格讲,竞技体育中,除非故意损害他人身体等的恶意犯规行为,一般不宜苛责运动员,轻易追究其侵权赔偿责任,否则不符竞技体育规律,也有损竞技体育蕴含的竞争、冒险和拼搏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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