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特约评论员 符向军
近日,家住江苏南通如东县的王某提前上班遭遇车祸。然而,所在公司却认为其违反公司制度提前上班,不承认其为工伤。有网友表示,公司的说法不过是为了推卸责任,相关部门应还王某一个公道。王某的遭遇,令人同情。好在劳动部门积极介入后,依法认定了王某的工伤,王某所在公司负责人也表态让其享受工伤待遇。
工伤保险待遇与工伤赔偿纠纷历来是劳资纠纷的“重头戏”。《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外出期间”以及“上下班途中”等情况下,遭受事故、暴力或交通事故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因缺乏实施细则,实践中对何谓“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外出期间”以及“上下班途中”等,并不容易厘清,进而会导致“同案不同判”。
王某在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工作时间为早上6点至11点。但为了做好本职工作,他每天5点钟就到公司上班。6月14日4:40,他骑电动车去上班途中被一辆摩托车撞倒,左腿受伤骨折。如果仅因为提前一个多小时上班就不算工伤,显然不合情理,也不符法理。
王某虽然提前上班,但目的是做好本职工作,是让公司获益的履职行为,其路上遭遇车祸,正是“上下班途中”,因“工作原因”所致。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律要素。
而且,王某每天提前上班,工作如此积极主动,本质上是对公司作息制度的更好遵守,理应得到嘉奖鼓励,如果公司以违反作息制度为由拒绝承认其工伤,事实上是对员工工作勤勉的“惩罚”,不但荒谬,更会令广大员工寒心,也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
法律是“良善公平之术”,工伤认定中,无论是劳动仲裁还是司法部门,均应基于人本关怀的法律善意,在侧重保护作为弱势群体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更多应考量职工的行为是否与自身工作相关、是否基于企业利益,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要素,而不是机械地比照企业的规章制度或管理规定。
2014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规定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的,亦可认定为工伤。还以列举方式明确了“上下班途中”职工工伤的四种情形,并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比如下班途中顺路买点菜再回家也属于“合理时间”“合理路线”。这种契合人情常理的界定,体现出对普通劳动者的法律温情,也无疑更接地气,有利于充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彰显了司法人性关怀。
反观王某,其提前上班遭遇车祸,完全属于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同时王某与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且其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依法应该认定为工伤。
工伤认定是实现劳动者权利救济的重要渠道。无论是从人情法理出发,还是基于弱势保护的立场,认定本案王某提前上班遭遇车祸为工伤,才符合法治本意,才能体现法律作为“良善公平之术”的本质。实践中认定工伤,就应多接地气,让普通劳动者充分沐浴在“良善公平”的法治阳光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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