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雇“侦探”追踪前员工 “老东家”偷拍的证据有效吗?

核心提示: 2011年3月4日,丹阳的刘先生和上海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出任该公司生产车间组长,合同期限截止至2014年3月4日。2011年7月15日,双方签订一份《保密协议书》,约定如果刘先生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除承担违反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责任外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并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案例】

2011年3月4日,丹阳的刘先生和上海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出任该公司生产车间组长,合同期限截止至2014年3月4日。2011年7月15日,双方签订一份《保密协议书》,约定如果刘先生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除承担违反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责任外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并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2014年3月3日,双方协商将劳动合同续期至2019年3月3日,刘先生在生产部门的管理岗位任课长。同年8月19日,双方签订一份《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承诺书》,刘先生在该承诺书中明确于2014年8月16日其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刘先生保证在离开公司后一年内不得自己使用或披露给第三方,让他人使用公司有关的商业秘密;不得到与公司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如果刘先生违反承诺,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还应支付由此产生的费用。

刘先生离职后,回到家乡丹阳休整一段时间后,于2015年4月入职无锡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从11月开始,刘先生发现“老东家”通过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对他进行违法跟拍、非法获取他的个人信息,继而以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的调查报告认定刘先生违反竞业限制规定。随后,“老东家”以刘先生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为由,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依据上海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刘先生违反了竞业限制规定,应该向上海公司支付违约金。

为此,刘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20万元。

被告上海公司在法庭上辩称:本公司在原告刘先生离职后,按照约定向刘先生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刘先生违背竞业限制规定,入职与本公司有竞争关系且从事同类业务的公司,给本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初,上海公司委托某咨询公司,对刘先生是否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进行调查,后该公司发现刘先生多次驾车在上午上班时间进入无锡另一家公司,而该公司生产的产品与其公司产品相似,并获取刘先生在该公司与其他人员合影照片一张,咨询公司据此出具调查报告,认为刘先生在另一有限公司工作。

最终,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刘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在公共场合取证有效

被告上海公司为收集原告刘先生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证据,委托咨询公司调查取证。该公司收集的证据能否作为案件认定事实的依据?这首先要明确证据的合法性问题。

本案承办法官指出,证据的合法性是指提供证据的主体、证据的形式和证据的收集程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一、证据的收集主体应当合法。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授予商务咨询类的公司具有侦查权,但法律法规也并未禁止公民、组织行使一定范围的调查权,按照“法无明文禁止即为许可”原则,商务咨询公司在一定范围内调查收集的证据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二、证据形式应当合法。咨询公司通过提交调查报告的形式,将所调查的内容反馈给上海公司。这份调查报告系文字材料,以其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属于书证,上述材料反映的内容与相关网站的活动报道、图片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刘先生在无锡另一有限公司工作。三、证据的取得程序应当合法。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1日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判断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只能依据证据收集过程中是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本案中,虽然咨询公司在取证过程中采用了跟踪、偷拍等方式,但取证过程在公共场合完成,没有侵害原告刘先生的个人隐私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原则。况且法律保护的隐私权应当是合法的,法律保护的隐私行为不应该侵犯他人合法权利或对他人造成损害,否则法律将不予保护。咨询公司完成取证行为后,对涉及原告刘先生的证据,没有随意加以传播或者用于其他非法目的和用途,而是在法律不禁止的特定范围内以特定方式使用,没有造成损害后果,因此,其调查的结果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法政 小许)

责任编辑:张钰婷

本网首发

丹阳视觉

丹阳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