降低担保标准让诉讼财产更“保全”

核心提示: 财产保全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确保生效裁判顺利执行,避免债务人、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或规避执行等,以保障合法债权的顺利实现。

最高法日前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将于2016年12月1日开始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孟祥介绍,在充分考虑因保全可能对被保全财产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对保全担保数额予以合理调整,规定诉讼保全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或争议标的财产价值的百分之三十。规定同时明确可免于担保的情形,以减轻当事人担保负担、解决保全难等。

财产保全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确保生效裁判顺利执行,避免债务人、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或规避执行等,以保障合法债权的顺利实现。司法实践中,财产保全制度意义重大,法院一旦有效查封、冻结、扣押了债务人或被执行人的财产,往往会起到以保全促和解、以保全促执行的立竿见影之功,对案件审理、执行的顺利快速进行,提高办案效率,解决执行难,维护司法权威等,都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财产保全是一把“双刃剑”,用得好可有效彰显财产保全制度的价值功能,“多快好省”地实现权利人合法权益,但用得不好则会造成“误伤”,比如申请人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裁判支持,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势必“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失去合法性、正当性基础;又如超标的保全、保全对象错误,甚至申请人恶意申请保全等,这些都将损害到被保全人的合法权益,破坏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的公信权威。

鉴于此,要求申请人对其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以便赔偿可能因保全不当、错误对被保全一方造成的损失,予以必要的司法救济,成为法律的必然选择,也是居中裁判的司法权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平衡保护,体现了司法的公正与中立。

但毋庸讳言,财产保全制度还存在“门槛”设置过高的问题。实践中,对财产保全担保方式、担保金额标准等,并无明确统一的规定,各地操作也不一,保全难、保全乱现象突出。有的要求按照保全财物金额或价值提供足额等量担保,有的要求不低于保全财物金额的50%,有的虽然不高于保全财物金额的30%,但仅限于现金担保,不包括物的担保。此外,也不排除个别地方存在“人情保”“关系保”,随意降低担保门槛的现象。

适当的担保门槛,有利于当事人理性诉讼,合理维权,依法申请财产担保,避免盲目诉讼和恶意保全等,有效保障合法权益。但担保门槛过高,人为造成保全难,又不利于债权人快速有效维权,特别是一些民营中小企业、个人抗风险能力弱,发生一笔“烂账”就会被拖死,往往处于“等米下锅”状态,失去了提供财产担保的能力,急盼法院追回债权来“救急”,让其额外提供不菲的担保无疑勉为其难,也有违司法为民的宗旨理念。

因而,司法解释对保全担保数额予以合理调整,明确规定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或争议标的财产价值的30%,明确可免于担保的情形,以减轻当事人担保负担、解决保全难,并严禁超标的保全、恶意保全,合理分配解除保全责任等,这显然具有积极而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是统一、规范了财产保全的司法尺度,避免各地无序操作的乱象;二是有效减轻申请人担保负担,让财产保全应保尽保,最便利化和最大化“保全”了诉讼债权的实现;三是充分考虑了被保全财产存在不当损失的可能,追求当事人权利平衡的“最大公约数”,体现了司法的公正。      

责任编辑:吴淋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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