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今年40岁的黄女士,是安徽芜湖人,三年前来丹打工,在一家企业工作,平时正常在公司内吃饭,并在公司安排的职工宿舍居住。2015年12月18日18时许,黄女士下班回宿舍洗漱后,骑电动车前往5公里之外的一老乡暂住地吃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并受伤,公安机关认定对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病愈后,黄女士认为其是下班途中发生车祸,应属于工伤,遂向人社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部门经过调查核实,最终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黄女士不服提起诉讼。丹阳法院审理认为,职工往返于不确定的、非经常性的吃饭住宿地点的途中,因缺乏与劳动者从事本职工作的必然联系,不宜认定为上下班途中,黄女士从公司宿舍去朋友处的路线不能视为合理的上下班途中,在此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
该案承办法官介绍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是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是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该案中,用人单位提供了宿舍,黄女士平常在该宿舍居住生活,这与其职业劳作之间有相应的必然联系。而事发时,黄女士前往5公里外朋友处的聚餐行为,不属于正常生活休息中的必须事项,与职业劳作之间缺乏必然的关系,故黄女士前往该处的途中不应认定为下班途中。法官还说,虽然个人有自由选择居住地点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下班后前往任何处所的行为均属职业保障的范畴。如将不确定的外出交友、吃饭的途中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则与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宗旨相悖。
(民一 小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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