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
李某(女)与徐某(男)1998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2013年5月15日,李某与徐某协议离婚。
协议离婚内容有关房产是这样处理的:位于宜兴市新庄镇房屋(面积约200平方米)产权归女方所有,位于宜兴市今日星城房屋及附属车库产权归男方所有。宜兴市新庄镇房屋是徐某结婚前徐某的母亲将房屋过户给徐某的,过户登记的时间是1996年6月;宜兴市今日星城房屋及附属车库是婚后双方购买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尚有按揭贷款未还清。李某诉求徐某尽快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徐某父母提出老房子当初是他们出资盖的,不能归儿子一人所有。
【案例2】
李甲、李乙、李丙是兄妹三人,李甲是大哥,李乙、李丙是妹妹。父母相继去世遗留一座房屋刚好处于拆迁范围,拆迁的房屋是父母1980年建造,1990年重新翻建。拆迁款为187万元,三人为拆迁款的分割起纠纷,1990年重新翻建时,李甲已工作十年,工资收入交给父母,李乙于1987年结婚搬出去,李丙刚参加工作。李乙向丹阳法院起诉,要求分割拆迁款。
【律师分析】
上面两个案例均有涉及房产证登记在一人名下,但两地法院处理结果不同。
案例1中宜兴市新庄镇房屋是父母的老房子,但为了徐某结婚,办房产证时登记在徐某一人名下,办证时,徐某承诺该房屋为其一个人所有。
根据《中华人民物权法》规定,房屋产权以房产证为准,该房屋登记在徐某名下,应为徐某的财产,由于是在结婚之前登记在他名下的,所以是徐某的个人房产,因此,案例1双方的离婚协议中,徐某对自己的个人财产赠与给李某,夫妻共同财产归徐某这种处分是合法有效的。但宜兴法院的处理意见是,1996年宜兴市房屋统一领取房产证时,存在对房屋审查不严,使一些家庭共有房屋登记在家庭某一成员名下代表登记的情况,对此类房屋所有权的确认,不能简单根据房屋所有权证的内容,应当结合其他证据来确定。故当李某起诉徐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时,法院认为涉及到他人的权利,作出了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2中,李家父母的老房子重新翻建不是父母一人出资,而是由家庭成员共同翻建,但房产证登记在父亲一人名下。翻建时,李乙已出嫁不住家里,但其户口仍在家里。李甲提供养老保险证、工作证等证明其已有收入,提供证人证明其与父母共同建造房屋,同时,证明建造房屋时李乙已出嫁。但法院以李甲、李乙、李丙的户口仍在父母房屋名下,认为李甲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法院判决李甲败诉。
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袁书珍建议:同样是房产证登记在一人名下,两地法院处理的结果完全不一样。
由于法律的完善有一个的过程,八九十年代,农村的房子确实有登记在一人名下,实为家庭共有的情况。随着法律的规范、完善,现在的做法,如果为夫妻共有或者家庭共有,房产证上均有注明,一目了然,不会再有纠纷。如果仍然存在旧的房产证,为了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建议重新更换房产证,以绝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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