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日,国家旅游局发布提示“游客参与‘不合理低价游’也将受到处理”。该提示一下成了舆论的焦点,很多网民对“游客受处理”表达不解。记者调查发现,普通游客与旅行社故意签署虚假合同极为罕见,而且游客主观上如何判断是不合理低价?技术上难操作,处理上难界定。
在旅游部门旅游指导价格未全覆盖、标准不明确及脱离市场实际等情况下,让缺乏知识、经验的游客自身判断“不合理低价”确实强人所难,据此断定游客参与签署“虚假合同”,在“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之外,还“一旦被查获,不仅不能获得赔偿,还将受到处理”,则未免失当不公。
而据笔者所见,“游客受处理”失当不公只是一方面,更重要的是,还存在法律障碍,可能涉嫌违法。
首先,旅游合同是旅客与旅行社之间,有关旅游服务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契约,旅游合同纠纷属于民事纠纷,由旅游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民事法律规范。游客作为接受旅游服务的民事主体,在旅游合同纠纷中会涉及法律责任承担,但一般是民事法律责任。旅行社作为提供旅游服务的经营者,既是一般民事主体,还与工商、旅游局等市场管理部门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需接受行政监管,涉及“零负团费”、旅游欺诈、强制购物等违反旅游法、侵害旅客合法权益的,除了可能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外,还应承担行政责任,面临警告、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但游客作为消费者,与旅游部门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并非旅游行政监管和处罚对象。不知“游客受处理”具体所指,是否“游客黑名单”之类信息记录,如果因为旅游合同民事纠纷,旅游部门直接对游客作出行政处罚,则无法律依据。
其次,旅游合同纠纷中受害人能否获得赔偿,由民事法律和法院说了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并不能限制游客的民事索赔权利。即便是少数游客“明知故犯”参与的“虚假合同”,或者本着“责任自负”的契约精神处理,行政无需额外插手;或者可能涉及民事无效合同,按合同法明确规定,损失赔偿根据当事双方的过错情况来分配和承担,如果是自身过错造成损失则责任自负,无权要求对方承担,如果是对方全部或部分过错造成,则有权向对方主张侵权赔偿民事责任,而非一律“不能获得赔偿”。
否则,岂非任由消费者受违法旅行社、恶导游等欺凌,而正义何在。如此对游客的“惩罚性条款”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也丢失了旅游部门的监管职责。
因而,“游客受处理”规定的出台实应缜密慎重。旅游管理部门通过惩治“不合理低价游”来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出发点是好的,但不能盲目“立法”,以“杀手锏”恫吓游客,涉嫌违法和行政权滥用的同时,还侵害了游客的消费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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