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劳动者明明白白得利(上)


     

  经过“六五”普法,我市劳动者的法制观念日益提高,但遇到一些具体案件时有时也会迷茫、不知所措,近日,笔者采访了部分律师,就具体案例进行了剖析。

  雇员返家途中受伤雇主应否担责?
  【案情】2015年3月26日,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三人以自有的拌浆机承包农村建房的现浇混凝土工程,当天上午在某村组倒屋面,下午到杨某家浇地脚梁。黄某某当天跟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三人做小工,中午在某村组房东家喝了一些白酒和啤酒,下午在杨某家从3点多钟开工做到约4点半钟完工,完工后还吃了几只橘子。
  约下午6点钟杨某与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结算,一共650元,当场付清。当天下午6点多钟,黄某某到高某甲手上领取了当天的报酬90元后,准备取电动车回家,当他走出离杨某在建的房屋30米远时突然倒地,不省人事,被送至当地卫生院。卫生院因没有CT机等医疗设备作进一步诊断,建议其到市医院治疗,但赶来的黄某某亲友坚持在卫生院治疗。卫生院医务人员初步诊断为酒精中毒,并按酒精中毒治疗。第二天被送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1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3000余元,医院最后诊断为: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2.头皮挫伤。
  2015年5月,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双侧额叶、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右侧颞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占全残的25%。因协商不成,黄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杨某四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12万元。
  【分歧】对于雇员劳务结束后在外因自身原因受伤雇主是否担责,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黄某某是在回去的路上受伤,应认定为工伤,雇主及房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黄某某并非做工时不慎摔跌致伤,而是完工后自己摔伤,与雇主、房主没有任何关联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律师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均明确规定,公民承担民事责任须有过错或者法律规定。既无过错,又无法律规定,无须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黄某某倒地受伤的时间是在劳务结束一个半小时且已经领取了劳务报酬之后;倒地受伤的地点是在提供劳务的区域之外,且路面平整;倒地受伤的原因是原告黄某某自身的原因,没有其他外界的因素。因此,原告黄某某倒地受伤与其当天下午所从事的劳务活动无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杨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目前此案还在审理之中。

  超时加班致残认定工伤赔钱
  [案情]王某系某公司车工,2013年5月20日晚上约9时30分,其在加班时使用本公司电工毛某刚更换了的新的控制线路的车床,手拿钢筋在车床前工作时突然倒地受伤,经医院诊断其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颈部C5-6椎体压缩性骨折,顶枕部头皮下血肿,虽经医院治疗但仍造成残疾。王某受伤后,其子小王某于2013年9月以其父受伤是因车床漏电电击为由向公司提出工伤申请,公司请了相关机构鉴定后认定王某不属于工伤,因此对小王某的申请不予采纳。小王某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该案后,就王某受伤的原因委托专门司法机构进行鉴定,但因王某住院原始检查资料不齐,受托单位以无法完成鉴定为由,将委托鉴定事项退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公司的调查材料,认为王某的伤并非工作原因所致,但属于在用人单位违法加班加点时“发病”造成残疾的,虽然不能视同工伤,但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例外情形,依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内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中规定,可以比照因公死亡待遇处理。据此,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裁定不予认定王某为工伤的决定,同时,对王某在加班情况下发病致残应比照工伤待遇执行的复议决定。
  某有限公司不服一纸诉状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起诉至法院。
  [分析]本案的分歧在于王某的伤究竟是因其自身发病所致还是因工作原因所致?排除其自身发病所致的理由。原鉴定结论否定了王某的伤系车床漏电遭电击所致的可能,结合王某原来有高血压病史,且在受伤前刚治愈上班,因此王的伤符合自身发病的病理特征,故认定王的伤系其自身发病所致,不能认定为工伤。而在复议机关受理复议案件后,委托专门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原作出鉴定结论的王某原始住院病历中重要的住院资料心电图缺失,致司法鉴定机构无法完成鉴定结论,即王某的伤不能完全认定系其自身发病所致,并不能排除有其他复合原因存在,而导致无法完成鉴定的过错不应由王某来承担。
  王某的伤能认定系工作原因所致。在理论上,人们将“工伤”界定为因工作原因所受到的伤害,也称为职业伤害,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因工作、执行职务行为或从事与生产劳动有关的活动,发生意外而受到的伤、残、亡或患有职业性疾病。实践中,人们进一步把“工伤”简化为“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受到的伤害”。对于工伤的理解和操作已越来越宽泛,更注重保护劳动者(弱者)的权益。比如,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伤害均被认定为工伤;因公外出期间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把劳动者的“工作”行为作为一个整体,它包括了劳动者直接“工作”和为了“工作”而为的行为。因为无论是劳动者的“工作”行为,还是其为了“工作”的行为,都是为了实现用人单位的利益,而且都是在用人单位的安排、指挥下所为的行为。
  因此,对于工伤认定中有关“工作”的理解应当择其广义。本案中,王某在车间从事工作时突然倒地受伤,当然能认定系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使用并发生事故的车床在王申请工伤认定前已被用人单位修理过,王某是否因车床漏电遭电击受伤引发疾病的唯一原始证据灭失,其责任在原告;而工伤认定案件中,用人单位对伤者属非因公受伤负有举证责任。复议机关在受理工伤认定复议案件后,将在医院治疗的原始病历中缺失的材料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王某明显不妥,加重了王某的举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结合劳动法律规范所体现的倾斜立法、保护弱者的原则,应将王某的伤认定为工伤。复议机关认定王某的伤系自然发病所致,属认定事实错误,但复议决定最后将王某的伤比照工伤待遇处理的结论对伤者有利,为充分保护王某的合法权益,使王某的伤能及时、有效地得到更好的治疗,避免其陷入无休止的维权程序中,不宜将复议决定撤销,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相关法规]依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内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中规定:1965年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障部(65)险字第760号文件规定:职工在正常工作中,确因犯病而造成死亡的,原则上应按非因公死亡处理。但是对于个别特殊情况,例如由于加班加点完成突击任务(包括开会)而造成突发疾病死亡,可以当作特殊问题,予以照顾,比照因公死亡待遇处理。”(郑微 小许)

本网首发

丹阳视觉

丹阳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