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法律还见义勇为者同命同价


  “同命不同价”近年来备受社会争议和诟病,王超杰的救人行为属于见义勇为,理应受到表彰奖励,不能“让英雄流血又流泪”,如果不但救人牺牲无人问津,在死亡赔偿中还遭受“同命不同价”的不公待遇,无疑是“二次伤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由此导致因农村、城市户籍的不同,而可能带来损害赔偿金额上的较大差异,这被认为是“同命不同价”的法律渊源。
  人们诟病“同命不同价”,呼吁“同命同价”,是基于人生而平等,生命无贵贱之分,以及法律的公平保护原则,但我们也不能将“公平”绝对化,因为民事赔偿的是经济损失,不同人的死亡带来的“经济损失”,确实各有不同。比如相同的赔偿金额在农村可能颇为富足,在城市却只能解燃眉之急。这是我国城乡经济发展的巨大差距造成的,在判定民事赔偿时,兼顾这种差异,“同命不同价”,有一定的必要性、合理性。
  可见,司法解释的“同命不同价”,原非出于“城乡歧视”,不是法律救济程序上的有意不公。实践操作中,并不能失于刻板机械,人为放大“同命不同价”的不公,而要基于当下“城乡一体化”日益推进的现实,在司法解释未明确修改之前,更好释放其原有“善意”,追求公平与合理赔偿的“最大公约数”。
  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在“城镇居民标准”的审查上,一般从宽不从严,只要不是以纯农业性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的,一般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获得人身伤残、死亡赔偿,而无论城乡户口之差。一些地方,还原则上不再考虑城乡户口“藩篱”,一律按城市标准执行,实施了“同命同价”。
  王超杰生前是水电工,在企业工地打工,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以“职工”身份、打工收入,而非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因而对其亲属来说,获取“同命同价”的法律途径是畅通的,而不必纠结于施工方律师的“一面之词”,苦等公道,毕竟律师是代表其当事人说话,一味等待等不来公道,如果协商赔偿不成,不妨积极依法诉讼维权,让法院帮其讨回一个法律公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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